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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阳男子因儿子病逝落户好友家 被起诉支付赡养费 [复制链接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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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4-6-14 09:49:43 |只看该作者 |倒序浏览
据安阳县的老刘夫妻俩诉称,王飞(化名)与他们的儿子小刘关系很好。1987年,小刘因病去世后,王飞多次要求做养子并尽赡养义务,后来王飞将户籍转到了老刘家,并改姓名为刘飞。当时,王飞20岁。

  刘飞说,1987年,他生病住院时认识了小刘,同年小刘病故。出于同情,他经常到小刘家看望其父母。1989年他退伍后,经人说合将户口迁入刘家,办理户口迁移时注明为“养子”,双方共同生活并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,他的复员费全部由老刘夫妻俩控制,并盖了房。

  ◎是不是收养关系 双方各执一词

  “我们和刘飞是收养关系。”2009年3月,老刘夫妻诉称,为刘飞联系工作、介绍对象、办理婚事,花费数万元,现在刘飞不尽赡养义务,要求刘飞从2009年3月起每月付赡养费1000元。

  “双方是互帮互助关系,而非收养关系。”刘飞说,老刘夫妻没帮他们抚养子女,他和老家父母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并尽赡养义务。早在1998年,老刘夫妻把他和妻子赶出了家,之后一直没有往来。2010年1月,他因交通事故致残,有10多万元的债务。
◎老夫妻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

  安阳县法院一审查明,1999年,刘飞外出做生意后,双方开始不在一起共同生活。

  一审法院认为, 因刘飞和老刘夫妻之间不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,即养父母子女关系,故老刘夫妻俩要求刘飞尽赡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。不过,在双方共同生活关系解除时,老刘夫妻可要求刘飞进行经济补偿。

  老刘夫妻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院,要求将此案发回重审。

  以案说法

  双方共同生活 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

  安阳县法院一审重审后认为,双方于1989年就以父子相称,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几年(1987年至1999年)。

 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简称《意见》)第二十八条规定:亲友、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,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,虽未办理合法手续,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。法院认为,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,刘飞应对老刘夫妻俩尽赡养义务。考虑到刘飞因交通事故致残,法院一审判决刘飞每月给老刘夫妻俩赡养费200元。

  老刘夫妻俩认为判决过低,上诉至安阳市中院,坚持要求刘飞每月给付1000元赡养费。

  安阳市中院二审认为,根据《意见》第二十八条规定,双方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,综合双方情况,一审法院判决刘飞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并无不当,驳回上诉,维持一审判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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